第一节业主
第八条本条例所称业主包括:
(一)依法登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
(二)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和人民*府征收决定等取得房屋所有权的;
(三)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房屋所有权的;
(四)因合法建造等实施行为取得房屋所有权的;
(五)因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合法占有房屋的。
已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尚未出售或者尚未向买受人交付的专有部分,建设单位为业主。
第九条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管理规约、业主大会决定以及物业管理区域物业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等方面的规章制度,共同营造安全舒适、文明和谐、诚信友善的社区环境,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因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长期未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居住等原因,无法行使业主权利的,由监护人或受书面委托实际居住的亲属(配偶或成年直系亲属)、承租人等代为行使业主权利,但除亲属(配偶或成年直系亲属)外的其他受委托人不享有被选举权。
物业转让或出售(租)的,转让人和出售(租)人应当自房屋交付10日内将受让人、承租人及联系方式、租赁期限、物业服务费缴纳的约定等情况告知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人。
第二节业主大会
第十条业主大会是指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代表和维护物业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利并履行相应义务的组织。一个物业管理区域设立一个业主大会。
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可以不设立业主大会,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人数较多的,业主可以栋、单元等为单位共同推选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前,应就业主大会表决事项书面征求其所代表的业主意见,并将业主本人签字的书面意见在业主大会会议上如实反映。
第十一条符合首次业主大会设立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自条件具备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资料向物业管理区域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府)书面申请设立业主大会。
(一)物业管理区域证明;
(二)房屋及建筑物面积清册;
(三)业主名册(业主姓名、房号及建筑面积、联系方式);
(四)建筑规划总平图;
(五)交付使用公用设施设备的证明;
(六)物业服务用房配置证明;
(七)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建设单位未及时书面申请设立业主大会的,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已交付专有部分百分之十以上的业主可以联名向物业管理区域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府)提出设立业主大会的书面申请。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府)自收到设立业主大会书面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组织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筹备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府)、居(村)民委员会、建设单位和业主代表组成,其中业主代表人数不得少于总数的三分之二,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对筹备组工作进行指导。建设单位注销或未派人参加筹备的,不影响筹备组的成立。
第十二条筹备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内容和形式;
(二)拟定管理规约草案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
(三)确认业主资格、投票权数和专有部分面积;
(四)拟定业主委员会选举办法草案、工作规则草案,提出候选人建议名单;
(五)依法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表决规则;
(六)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
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将前款内容在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十五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业主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筹备组应当如实记录并及时答复。
第十三条业主大会筹备组工作经费和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府实施的拆迁安置房小区、城镇老旧小区、保障性住房小区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筹备相关经费,由县(区)级人民*府统筹安排。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筹备经费由建设单位按照建筑物总面积每平方米1元的标准承担,总额不足1万元的按1万元执行。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交付使用前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府)交纳筹备经费。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府)应当设立业主大会筹备经费专用账户。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后,经费使用情况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府)公示。
第十四条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九十日内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逾期未能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经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府)书面同意,可以延长期限,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九十日。
业主大会筹备组在规定期限内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后,应当自业主委员会备案之日起十日内,向业主委员会移交筹备业主大会期间的全部资料。
业主大会筹备组在规定期限内未能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公示并说明理由,业主大会筹备组自公示之日起自行解散。业主大会筹备组解散后,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府)指导所在地居(村)民委员会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第十五条业主大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修改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委员会工作规则;
(二)选举、更换或者罢免业主委员会委员;
(三)确定物业管理方式和物业服务等级及标准,选聘、续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人,或者决定自行管理;
(四)依法筹集、管理、使用和监督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五)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六)改变共有部分用途或者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活动;
(七)决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筹集、管理和使用,业主委员会委员工作补贴的来源、支付标准;
(八)改变或者撤销业主委员会做出与业主大会决定抵触的决议;
(九)使用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共有收入或者其他资金;
(十)物业管理区域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六条业主大会召开前,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会议召开7日前通知全体业主,并将业主大会召开的时间、地点、方式、议题及其内容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公示,公示前应向物业所在地居(村)民委员会报备,公示应加盖所在地居(村)民委员会公章。业主大会会议不得就公示议题以外的事项进行表决。
业主大会首次会议应当表决通过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业主大会会议表决形式可以采用集体讨论、书面征求意见、现场投票、电子邮件、传真、短信、